《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7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XX号文件正式印发实施,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有关职能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信息目录、信息归集、披露和应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对规范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有效手段。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明确提出要通过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管,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四川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也对信用信息制度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 办法制定的背景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我市制订了《成都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印发了《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16版)》,目前正在编制《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17版)》,主要包括信息提供单位、信息主体、信息分类、信息事项、交换时间、公布期限和公开属性等要素。全市统一的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也基本建成,对外网站“信用成都”网运行稳定。截至目前,系统归集了50家市级部门及相关单位的信用数据,33家单位实现了自动采集交换,“信用成都”网日均访问量达1.2万余次,移动微门户、微信和手机App查询量44万余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加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也遇到了以下新问题: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情况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查询、应用需要;行政机关对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目前,上海、广州、杭州、武汉、厦门等城市先后出台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加以规范。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市实际,借鉴外地城市经验,制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制度办法,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 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制
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要求,并借鉴上海、深圳等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一是市政府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本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二是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考核体系。三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牵头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开展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工作。
三、 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范围广、难度大,任务重,归集的信用信息质量直接影响信用信息使用的效率,也关系到信用评定结果的权威性,对此《办法》在第三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在《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了信息归集的路径。二是在《办法》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信息提供单位的义务,要求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三是在《办法》第十四条中规定了信息归集的时限,推动实现实时报送。四是在《办法》第十五条中明确了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为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四、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对此《办法》在第四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社会公示、政务查询共享和社会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二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三是在《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中分别对社会公示、政务查询共享和社会查询三种方式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为了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氛围,对此《办法》在第五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在《办法》第二十三条中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各领域广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在履行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科研管理、招商引资等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二是为了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更大限度地发挥信用评价的效力,建立以信用为核心事中事后监管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在《办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对其采取激励措施。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严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监管、限制、增加检查频次等惩戒措施。在《办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在《办法》第二十七条中指出,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六、关于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能够准确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办法》在第六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安全职责。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二是在《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列举了信息提供单位、政务信息共享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的行为。三是在《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中明确了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时的救济程序。四是在《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中规定我市要逐步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和信用修复机制。
七、关于法律责任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涉及到大量的信用信息,明确法律责任意义重大,在《办法》第七章的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中,分别对信息提供单位和政务信息共享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及其他主体的有关行为和情形作出了相应处理规定。
八、解读机构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政策由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读。
解读机构:成都市发改委,解读人:顾博,联系电话:6188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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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解读文本
点击率:3170次发布日期:2017-05-25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