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机构的市场化发展
征信机构的市场化发展体现在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市场化、企业征信机构管理的市场化导向、企业征信促进商业活动信用化的市场机制和企业征信机构信息数据库的市场化转让等方面。
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方面的市场化条例既没有规定对提供不准确信息的严格监管措施,也没有多么严厉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宽松环境下,信息质量会比较差,相反,数据质量可能会越来越好,其奥妙在于后面的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仅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条例没有界定信用信息的概念以及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的规定确立了重要的市场化机制。
首先,条例并没有如传统立法一样,对信用信息的概念进行定义,这看似不作为,其实是经过深入思考和严密论证的。不对概念进行界定,为征信机构的业务发展留下了重要的制度空间。因为条例对信用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不予界定,实质上把判断的权利交给了征信机构,由征信机构判断。根据科斯交易成本理论,如果信用信息由采集者和使用者决定,则他们会采取最有效率的方式进行采集、保存和使用,使采集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那么,是否采集或者使用某一信息,采集者或者使用者就会考虑其价值以及采集和使用的成本,进行成本和收益计算。所以,正是由于不界定信用信息,交由采集者和使用者判断,才更有利于促使成本控制下的信用信息采集、保存和使用,即只采集、保存和使用那些有现实价值的信息。
其次,在使用环节上,条例第23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仅供信息使用者参考。虽然寥寥数字,也确立了很重要的市场化机制:条例并不要求征信机构绝对保证其信息的准确性,而是尽量保障其信息的准确性。条例既没有规定对提供不准确信息的严格监管措施,也没有多么严厉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宽松环境下,信息质量会比较差,相反,数据质量可能会越来越好,其奥妙在于后面的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仅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仅供参考”具有三层重要意义:其一,“仅供参考”意味着信息使用者有权选择使用或者不使用信息,也有权选择使用A提供的信息,也有权选择B提供的信息,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市场化的信息销售市场,是否使用或者选择使用哪一家征信机构的信息完全取决于所提供信息的质量,取决于信息能否带来商业利益。如果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的信息,将直接影响使用者的正确决策,使其丧失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则这样的征信机构将会被信息使用者所抛弃、被市场所淘汰。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倒逼机制,即为了生存,征信机构会倾其所能,保证其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以赢得市场,这是发自企业内部的推动力,而不是靠外部监管来实现的,因此,这种推动力是真实的、持久的。同时,监管部门也能够节约大量的监管成本。
其二,“仅供参考”是基于现实的要求。征信机构为了提供最好的信息,必然多渠道采集信息,由于信息多是传来信息,如果信息来源就存在问题,自然难以要求征信机构做到完全的真实、准确,提出这样的要求,只会束缚征信机构的手脚,在完全确认信息的真实、准确之前,不敢采集,反而影响了信息的采集。相反,如果没有这样的严格要求,客观上将鼓励征信机构多渠道采集信息,并进行信息之间的比较、分析、鉴别和判断,尽可能实现信息的真实和准确。
其三,“仅供参考”对于征信机构也是一个免责条款。如果信息万一错了,征信机构也不用承担责任,其所损失的只不过是下一次商业机会。免责条款的存在鼓励了征信机构采集、鉴别、判断和提供的积极性。综上,信用信息使用中的参考规则确立了信用信息使用过程中的市场化淘汰机制并逐步实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企业征信机构管理中的市场化机制采取备案管理的方式,有助于实现市场化的竞争和优胜劣汰。
条例对企业征信机构采取备案管理及公开的方式,是一个有市场导向的管理机制。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征信机构,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按照要求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征信业监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企业征信机构的名单并及时更新。
采取备案管理的方式,有助于实现市场化的竞争和优胜劣汰:其一,公布企业征信机构的名单,是对企业征信机构的一种合法认证。那些没有被公布并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难以取信于社会公众,自然难以开展业务,这样就鼓励征信机构向征信业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淘汰那些企图逃避备案、违法作业的企业征信机构,这样,公布备案企业征信机构的名单实质上就为那些合法经营并依法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搭建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
其二,征信业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具体内容还应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经营业绩和该企业征信机构在行业内的名次,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水平。业绩和排名的公布为社会公众对企业征信机构的评判提供了客观、公正的评判标准。这样的管理制度实质上把对企业征信机构的评判权交给了社会公众,而社会公众将会自然而然地去选择那些重信誉、经营业绩好的企业征信机构,这样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将为信誉好、业绩好的企业征信机构带来更多的商机。
其三,如果企业征信机构在报告其经营业绩时进行虚假申报,则这种接受公众监督的公开方式也将使其名誉扫地,甚至被逐出征信行业或者破产。所以,条例通过建立完善的备案及公开制度,通过社会公众的监督,搭建了企业征信机构公平竞争的平台,实现了企业征信机构的合法经营和未来商业机会的挂钩,形成了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减少了政府监管对市场调节可能产生的扭曲,最大限度地实现市场在配置资源,实现企业优胜劣汰中的作用。随着条例的顺利出台,监管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备案规定,相信会有促进企业开展市场化竞争的、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
企业征信促进商业活动信用化的市场机制采集企业信息,无需经企业同行,这是一种“背对背”的商业调查,实现了企业的信用记录和商业机会挂钩,企业在这种市场约束机制下,只能选择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并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透明化。
“背对背”的企业征信方式也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市场淘汰机制。根据条例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原则上需经信息主体同意,而采集企业信息,则不需要信息主体同意,只要不侵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即可。简言之,采集企业信息,无需经企业同意,这是一种“背对背”的商业调查。举例来说,当某一企业需要了解交易对手的商业信用时,他可以委托一家征信机构进行调查,征信机构进行调查时,无需经被调查对象同意。被调查对象即使知道自己被调查,由于没有机会拒绝 (一般不会让被调查企业知道),只能选择掩盖信息,但事实上,它也无法掩盖自己的信息。显而易见,如果隐瞒部分信息,则被隐瞒的信息会被推定为不良信息;如果它隐瞒所有的信息,则一个没有任何信用记录的神秘企业同样难以取得交易方的信赖,换言之,隐瞒自己的信用记录将丧失商业机会,而开放自己的信用记录,如果有不良的信用记录,同样会丧失商业机会,结果只有一个,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并公开信用记录才能够赢得商业机会。这样,通过确立“背对背”的调查原则,就实现了企业的信用记录和商业机会挂钩,企业在这种市场约束机制下,只能选择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并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透明化,否则,将会被逐渐地淘汰。有了这种“背对背”的市场化调查机制,它就能够发挥撬动地球的那根杠杆的类似作用,将对商业诚信的建立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目前我国企业诚信存在较多问题,这样的机制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这一点在淘宝网的经营上已经有所验证,那些从未见过面的网商愿意提供最好的产品和服务,除了淘宝的担保付费机制外,消费者能够对网商进行评价是一个重要的约束机制,当绝大多数消费者给予的信用评定都是差评时,网商将很难获得新的交易机会,所以他们会倾尽所能地提供最好的服务并维护自己良好的商业评价,简单讲,好的信用记录就是财富。
企业征信机构信息数据库的市场化转让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数据库的三种处理方式:首先是市场化转让,其次是移交,其三是在监管部门监督下销毁。这有利于实现征信机构的利益最大化。 条例第12条规定了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数据库的三种处理方式:首先是市场化转让,其次是移交,其三是在监管部门监督下销毁。虽然这里的征信机构也包括个人征信机构,但根据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征信机构信息数据库的市场化转让主要适用于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转让,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转让时需要取得所有所存信息的主体的同意,因此,很难做到市场化转让。条例充分重视财产权的保护,认为征信机构保存的信用信息是其重要的财富,当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条例既没有选择将这些信息收为国有,也没有指定转移给其他征信机构,而是鼓励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转让,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助于鼓励征信机构积极经营,建立更为完备的信用信息库,即使将来破产了,好的数据库也能够使经营者收回一定的成本。这是市场化的转让方式,有利于实现征信机构的利益最大化。
综上,条例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界定及其监管方式,既恰当地确定了监管范围,降低了准入门槛,能够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金进入该领域,促进征信业的发展,又确立了市场化的发展机制,确立了征信对商业诚信及商业活动的激励约束机制,为企业征信及经济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制度性空间。
(作者单位:北京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